(2015)涟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兆红与汤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红,汤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唐兆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汤井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其会,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原告唐兆红与被告汤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兆红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汤井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其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汤井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其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红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截止2014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汤井平辩称,双方结算时,计算有误,原告提高玻璃单价且结算的玻璃平方数超出实际施工面积。另外,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玻璃检测报告,导致被告自行找人检测,检测费用5500元应从本案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2014年9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唐总玻璃款共计捌万陆仟贰佰元整86200据汤井平2014.9.22”。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6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有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自行找人检测玻璃费用5500元应从本案抵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兆红货款86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汤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