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国伦、陈美红与王泱、吕倩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伦,陈美红,王泱,吕倩纬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李国伦。原告陈美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泱。被告吕倩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清,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伦、陈美红诉被告王泱、吕倩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伦、陈美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营,被告王泱及被告王泱、吕倩纬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伦、陈美红诉称,2014年2月9日晚20时30许,被告王泱持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吕倩纬的粤B×××××小型越野客车由漕河往向桥方向行驶至漕河镇三家店加油站路段时,将原告亲人李某甲撞伤致死,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陈美红和被告王泱不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因该协议相关条款显失公平,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2月18日制作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告李国伦、陈美红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书只有原告李国伦、被告吕倩纬签字,并无原告陈美红、王泱签字,且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王泱、吕倩纬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泱、吕倩纬辩称,该协议书被告王泱未签字,被告吕倩纬签字时未征求被告王泱意见,且该协议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王泱、吕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李国伦、陈美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晚20时30许,被告王泱持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吕倩纬的粤B×××××小型越野客车由漕河往向桥方向行驶至漕河镇三家店加油站路段时,将原告亲人李某甲撞伤致死,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18日原告李国伦与被告吕倩纬在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泱赔偿李国伦因原告亲人李延庆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2015年元月20日原告李国伦、陈美红以原告陈美红和被告王泱不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2月18日制作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红与被告王泱不在场未签名的情况下,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合法有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合同行为能力和相应缔约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调解协议中,原告陈美红和被告王泱作为民事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亦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名,协议出具后原告陈美红和被告王泱均表示对该协议书内容不予追认,故该协议书对原告陈美红和被告王泱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国伦、陈美红请求确认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制作的王泱、吕倩纬和李国伦之间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李国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