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闫丛霖诉孙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孙某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闫某,男,2009年10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法定代理人庞某,女,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孙某,临沂经济开发芝麻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1,男,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代表人杨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闫某和被告孙某1、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孙某1,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某1驾驶鲁Q97Q**小型汽车,在河东区帝景湾小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向左转弯时,与行人即原告闫某相撞,致原告闫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1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属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某1驾驶鲁Q97Q**小型汽车,在河东区帝景湾小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向左转弯时,与行人即原告闫某相撞,致原告闫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6162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4184.99元。2014年12月2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某的护理时间为12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1驾驶的鲁Q97Q**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孙某1,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庭审过程中,原告闫某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4184.99元,二被告均未要求答辩期限。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6162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闫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某1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闫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184.99元,护理费3500元/月×3个+49.35元/天×30=11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315.49元。因鲁Q97Q**号车事发时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闫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1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闫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28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034.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315.4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28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034.99元(被告孙某1已赔偿33994.99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