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凤莲与滴道河乡金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莲,滴道河乡金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莲,女,56岁。委托代理人蔡林海,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滴道河乡金铁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毕远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振全,该村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凤莲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滴区人民法院(2014)滴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凤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莲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王建东、被上诉人滴道河乡金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托代理人周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父亲李传庆在2000年进行第二轮家庭联产土地承包时,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被告滴道河乡金铁村所有的小道东一类地1.6亩,鬼门关道西二类坡地2.4亩,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对李传庆作为承包代表承包的土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土地共有人:李继国、吴绍芝、李忠清。原告的父亲李传庆于2001年去世。原告的哥哥李继国在2000年进行第二轮家庭联产土地承包时,作为承包代表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小道东一类土地3.2亩,鬼门关道东二类坡地1.8亩,并取得了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印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土地的共有人:李继国、吴绍芝、李忠清、李红、王敏。1981年原告与张进升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04年9月17日将户籍由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铁村迁至山东省平度市香店办事处苇园村。原告将户籍迁往山东省平度市香店办事处苇园村后,一直未分得土地。2014年滴道区滴道河乡金铁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征收了李传庆作为承包方代表名下的小道东1.6亩的一类平地。被告滴道区滴道河乡金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与李传庆的子女李凤春、李凤梅和儿媳吴绍芝签署滴道棚户区改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鸡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鸡政发(2010)46号文件,以121.50元∕m²的土地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付李传庆的子女0.8亩土地征地补偿款64,8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李传庆作为滴道河乡金铁村的村民,是该集体组织的内部成员,其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承包了滴道河乡金铁村所有的小道东1.6亩和鬼门关道西2.4亩的土地,符合法律的规定。李传庆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的土地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2000年进行第二轮家庭联产土地承包时其以李传庆作为承包方代表共同承包了被告滴道河乡金铁村所有的小道东1.6亩一类平地,但是在由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李传庆作为承包方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记载原告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被告的土地台账上也没有相关内容记载,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其迁入的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香店办事处苇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张进升的结婚证及张进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只能证实原告与张进升系夫妻关系,张进升在山东省平度市香店办事处苇园村有承包土地而原告在现户籍所在地没有分到应得的土地。原告提交的李继国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吴绍芝、李忠清、李红、王敏共同承包被告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证实李传庆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的被告所有的小道东的1.6亩土地含有原告的0.8亩土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与李传庆共同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小道东1.6亩土地,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给付其承包的0.8亩土地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凤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凤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0.8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错误。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0.8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记载李传庆土地证上记载的共有人为李继国、吴绍芝、李忠青,不是上诉人李凤莲的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李继国作为李传庆土地证上记载的所谓共有人,不能同时在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书署名与实际审理过程中不一致。且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李传庆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追加李传庆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一审遗漏了主体。被上诉人村委会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对0.8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审法院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李凤梅的证言,旨在证实一审庭审中作为旁听人员听了庭审,当时的主审法官是代宏宇不是判决书记载的吴明。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其对0.8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凤莲一审提供的土地证记载其父亲李传庆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上诉人姓名且无土地台账佐证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0.8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此外,本案非继承纠纷,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李传庆其他继承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李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徐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