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三中与张江兵、路秃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中,张江兵,路秃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三中,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黄山乡辛寨村人,农民。被告张江兵,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壶关县百尺镇星耀头村人,农民。第三人路秃则,男,汉族,1944年6月1日出生,壶关县黄山乡南宋壁村人,农民。原告李三中与被告张江兵、路秃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中和被告张江兵、第三人路秃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经第三人路秃则介绍,被告张江兵到原告李三中的养猪地收购成猪,经称量计价13400元,张江兵当场付款4100元,欠下的9300元由张江兵写下了欠条一支,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每天50元赔偿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购猪款9300元并按拖欠天数每天赔偿50元损失。被告张江兵辩称:欠原告9300元购猪款是事实,答应每天赔偿其损失50元。第三人路秃则陈述:是我介绍张江兵去收猪的,当时欠下原告购猪款9300元,张江兵答应2015年1月8日给钱,否则每天赔偿损失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经第三人路秃则介绍,被告张江兵到原告李三中的养猪地收购成猪,经称量计价13400元,张江兵当场付款4100元,并于2014年12月7日打下9300元的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三中猪款9300元,张江兵,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2日李三中和路秃则到张江兵家要欠款时,张江兵答应2015年1月8日付清,如不能付清每天赔50元的损失。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三中和被告张江兵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三中为被告张江兵提供了成猪,被告张江兵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其购猪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归还原告购猪款9300元,并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三中购猪款93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江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