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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原系通河县城东新城小区建筑工地土建五项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承包了通河县城东新城小区建筑工地土建五项工程,在建筑商林某已足额支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拖欠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工资60000元、塔吊司机杨某某工资14000元,经通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案发后,孟某某将拖欠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工资74000元全额支付。孟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通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调查报告、施工合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孟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孟某某已全额支付了所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孟某某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