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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国荣与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荣,朱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高国荣。委托代理人:杨茜。被告:朱国平。原告高国荣为与被告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荣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朱国平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高国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高国荣向朱国平交付现金150000元,朱国平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由朱国平向高国荣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8月14日,押车为浙A×××××,如到期不还由以上车辆抵押。”借款到期后,朱国平未按约归还借款,高国荣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国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朱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国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5日朱国平向高国荣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高国荣于2014年6月30日取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高国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高国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朱国平向高国荣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由朱国平向高国荣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8月14日,押车为浙A×××××,如到期不还由以上车辆抵押,同意人签字有效。本案起诉前,高国荣在借条中自行添加了“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朱国平未按约归还借款,高国荣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平向原告高国荣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国平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高国荣主张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高国荣在本案起诉前在借条中自行添加了“利息2分”,未经朱国平确认,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5992元。被告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高国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国荣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荣利息损失599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三、驳回原告高国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高国荣负担196元,由被告朱国平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