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肖某甲、肖某乙申请宣告阚聪连失踪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阚聪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肖某甲,男,199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肖调解,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之祖父。法定代理人黄花秀,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之祖母。委托代理人肖小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肖某乙,女,200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肖调解,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之祖父。法定代理人黄花秀,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之祖母。委托代理人肖小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阚聪连(又名兰聪连),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三申请人母亲(未到庭)。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阚聪连失踪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调解、黄花秀,委托代理人肖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诉称: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与被申请人阚聪连系母子女关系,系法定代理人肖调解、黄花秀的孙子孙女。2006年5月,被申请人阚聪连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两申请人的父亲肖君风四处寻找,均无音讯。2014年12月5日,肖君风因病去世,被申请人阚聪连也未出现,也未与家人及亲友联系,下落不明已满八年。二申请人依法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阚聪连为失踪人。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周细英、阚修治、阚家聪、阚家木、肖调群、肖和展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阚聪连于2006年农历4月1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2、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法定代理人肖君风、监护人肖调解、黄花秀、被申请人阚聪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申请人之父肖君风死亡后常住户口于2015年1月4日被注销;4、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洞口县黄桥镇金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阚聪连于200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八年之久,2014年12月5日两申请人的父亲肖君风因病去世,被申请人也没有出现;5、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申请人的监护人黄花秀残疾的事实;6、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肖君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阚聪连离婚,由于肖君风因病去世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为核实案件事实,于2015年5月12日在黄桥镇金田村村委会召开座谈会并制作笔录,袁时桃、邱龙生、肖调海、文菊花、肖检妹均证实被申请人阚聪连于2006年5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其夫肖君风于2014年12月5日因病去世,肖君风去世前及其家人经多方寻找阚聪连未果,在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后,至今仍无任何消息。经本院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的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诉称: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与被申请人阚聪连系母子女关系,系法定代理人肖调解、黄花秀的孙子孙女。2006年5月,被申请人阚聪连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两申请人的父亲肖君风寻找未果;2014年12月5日,肖君风因病去世,被申请人阚聪连也未出现,也未与家人及亲友联系。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阚聪连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阚聪连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阚聪连离家出走时间超过2年,在公告期满后仍没有被申请人阚聪连的音讯及下落,符合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故对二申请人肖某甲、肖某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阚聪连失踪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阚聪连为失踪人;二、指定法定代理人肖调解、黄花秀为失踪人阚聪连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兰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