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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伯成与王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成,王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刘伯成。委托代理人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萍,年龄不详。原告刘伯成与被告王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成诉称,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桂萍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桂萍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桂萍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萍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刘伯成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刘伯成人民币壹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今借到刘伯成人民币壹万元整。”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萍向原告刘伯成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桂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伯成支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王桂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炳忠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