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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好玉与被告王铮、洪炎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好玉,王铮,洪炎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钱达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林好玉,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铮,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洪炎秋,男,1961年8月24日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雪,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达林,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龙、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好玉诉被告王铮、洪炎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钱达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晨,被告王铮和洪炎秋的委托代理人金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被告钱达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好玉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王铮驾驶苏A×××××小客车行至扬子江大道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客即原告摔伤。原告被同向行驶由钱达林驾驶的苏A×××××轿车撞倒受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机动车驾驶员同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2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铮、洪炎秋、人保南京分公司、钱达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依法赔偿。王铮与钱达林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铮驾驶苏A×××××小客车行至本市扬子江大道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摔倒后,梁某某与电动车乘客即原告林好玉又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钱达林驾驶的苏A×××××轿车撞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王铮和钱达林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好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耻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5年1月21日,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1428.69元,王铮垫付医疗费5000元,钱达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暂住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214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日),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计算6个月),上述损失合计120171.89元。因两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案留有另一伤者梁恩银,需为该伤者预留份额,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各赔偿48570.6元,共5357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13030.69元,由事故主责方王铮和钱达林共同负担80%即10424.55元,各应赔偿5212.28元,扣除王铮、钱达林已各垫付的5000元,王铮和钱达林还应各自再赔偿原告林好玉212.3元。因原告林好玉主动放弃对梁恩银的诉请,故两被告王铮、钱达林只在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恩银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好玉各项损失合计5357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好玉各项损失合计53570.6元。三、被告王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好玉各项损失合计212.3元。四、被告钱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好玉各项损失合计2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林好玉负担580元,由被告王铮、钱达林各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凯旋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庆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