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宏星购物广场与肖治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宏星购物广场,肖治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宏星购物广场。被告肖治强。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宏星购物广场诉被告肖治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宏星购物广场经营者刘兴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包工包料,在原告屋顶搭建一钢棚。因被告偷工减料,钢棚使用两年后全部锈通,厂房漏水,造成近20万元的厂房报废,厂房退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重新刷漆,被告也答应了除锈刷漆,但从2014年至今,被告推三推四,造成原告所购油漆5000余元长期搁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新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彩钢瓦屋面。2.判令被告因搭建不合格彩钢瓦屋面造成原告租金损失3.2万元(一年)、油漆购买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3、照片7张,证明工程不合格。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是2010年9月30日完工,原告也接收了承揽成果,至今已过去4年多。二、保质期是3个月,也已经过了。三、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是按约定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接受了成果。四、2014年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去刷漆,这不是被告的责任义务。原告所称购买了油漆款5000余元也是夸大事实,只有1000多元,这也与被告无关。五、原告所说的租金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钢棚安装面积约410平米;造价约4万元,单价按93元/平米,包工包料,材料必须合格,工程要达到合格要求;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合格再移交;工期15天;材料运至工地,支付工程款1万元,开工搭架后支付1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扣除总价10%留作保证金后支付,10%保证金在三个月后支付。另查明:被告已将工程移交给原告,10%保证金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底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已经移交,10%保证金也已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在移交时应视为合格。关于质量保证期问题,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是三个月,一般是一年左右,而原告认为正常情况是七八年,因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标准,工程质量保证期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工程质量保证期无法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宏星购物广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华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岗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