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从贩毒人员邵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小包后在其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氮肥厂自己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了购买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自己的住处内再次容留李某某吸食了上述购买的剩余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汪某为吸毒而购买毒品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其两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该院以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从贩毒人员邵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小包后,在其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氮肥厂自己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了购买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自己的住处内再次容留李某某吸食了上述购买的剩余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汪某为吸食而购买毒品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其两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2月27日20时许,他给被告人汪某200元毒资从外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后,与汪某同在汪某家卧室以“追龙”方式吸食完毕。②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用他给的200元毒资从外面购了200元的冰毒,后由汪某提供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在汪某家吸食完毕。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汪某从他手中3、4次购买过毒品。其中在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汪某骑摩托车到他家里买了200元毒品。3、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汪某的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5、被告人汪某及证人李某某的通话详单。5、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吸毒人员汪某、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告人汪某在2015年3月2日因购买毒品被抓获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其中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湘阴县公安白泥湖派出所干警在本县名典茶楼将购买毒品吸食的被告人汪某抓获,经审讯,汪某对自己容留李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二次容留同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因购买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