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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白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于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矿区街道办事处大门对面巷道内向吸毒人员晏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12克,从吸毒人员晏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1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判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