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周乾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周乾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56号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盛路**号。法定代表人:瞿耀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塘头周村。代表人:蒋飞敏,系该厂经营者。被告:周乾培,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实际经营者。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周乾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晴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周乾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莼湖奇佳纸箱厂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4日,经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和被告周乾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奉化市莼湖奇佳纸箱厂的货款由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承受。截止2014年1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45701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额给付给原告。被告周乾培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但此后两被告对该款分文未付,以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38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计403天,以货款45701元按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两项合计49939元;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金额按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货款的利息损失为:以45701元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周乾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周乾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奇佳纸箱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月4日,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奉化市奇佳纸箱厂)于2013年12月27日因故变更厂名,现已变更为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其他不变,法人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实际经营人周乾培。现经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实际经营人周乾培确认,截止2014年1月4日,尚欠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纸板货款45701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额给付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在说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周乾培作为承诺人亦在说明书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两被告虽非货物实际买受人,但其通过出具情况说明,主动承受了本应由奉化市奇佳纸箱厂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现货款支付日已到期,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及周乾培应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损失,鉴于原、被告之间对此并无具体约定,故应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和被告周乾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周乾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5701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奉化海山芯瓦楞纸板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奉化市莼湖利和纸箱厂、周乾培共同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竺晴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