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夏顺涛,杨俊华,夏召友,喻菊兰,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万安培,行长。委托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智勇,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夏召友,经理。被告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北区***号。法定代表人夏顺涛,经理。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喻菊兰。被告徐丽。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与被告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被告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喻菊兰、被告徐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代理审判员黄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公司、被告力天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喻菊兰、被告徐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益华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万元依约转入被告帐户。为保证还款,原告分别与被告力天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喻菊兰、被告徐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六名被告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夏顺涛以其名下位于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16层7室房屋对益华公司借款��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七名被告均拒绝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益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贷款利息71,500元。(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记为从借款日至约定还款日之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二、被告力天公司、夏顺涛、杨俊华、夏召友、喻菊兰、徐丽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益华公司、被告力天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喻菊兰、被告徐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明被告益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5份,拟证明被告力天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喻菊兰、被告徐丽对被告益华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夏顺涛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被告益华公司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律师代理协议及支付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平银武青山贷字20131024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益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到期一次归还本金。贷款到期,被告益华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所指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将人民币1,000万元依约转入被告益华公司帐户。为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10月24日,被告力天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徐丽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5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被告夏顺涛和被告杨俊华分别在对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末尾签名及手印下面均加上了自己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与被告夏召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末尾乙方夏召友签名并按手印的下面,被告喻菊兰也在该合同末尾处签名并按手印。上述5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力天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徐丽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夏顺涛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顺涛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16层7室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江字第××号)对被告益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月29日,在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益华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还查明,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力天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徐丽签订5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夏顺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形式和内容上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益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请求被告益华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主张延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另有权请求被告益华公司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贷款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因原告自认被告益华公司已向其偿还了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本案利息起算日应从2014年3月22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天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徐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于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均应在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夏召友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之时,被告喻菊兰亦在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表明其作为共担保人对该担保合同内容的认可,被告喻菊兰亦应对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在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算至2014年4月23日,年利率为7.8%;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年利率为11.7%);并对上述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二、被告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喻菊兰、被告徐丽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63.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被告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夏顺涛、被告杨俊华、被告夏召友、被告喻菊兰、被告徐丽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起诉时已向本院预缴,七被告应将该款项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民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