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吉正光与新疆大益园林有限公司、李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正光,新疆大益园林有限公司,李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吉正光。被告:新疆大益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李维。本院受理的原告吉正光与被告新疆大益园林有限公司、李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正光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正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800元,其余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