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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头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0939号原告吉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吉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朱某某在义县高台子镇桑土营子村承包土地从我手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事后经过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承认从原告借款10万元,而且我已偿还了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朱某某因承包土地从原告吉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没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朱某某只偿还了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筹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已偿还了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14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