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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新升与孙庆刚、徐松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升,孙庆刚,徐松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徐新升,男,汉族,工人,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庆刚,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徐松亮,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徐新升与被告孙庆刚、徐松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被告徐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鲁FY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苑路由南向北行至平苑路3KM+9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孙庆刚驾驶的徐松亮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花医疗费22359.52元。被告无车保险。现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期花费医疗费13707元(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范围外3707元)。被告孙庆刚未答辩。被告徐松亮辩称,事情发生的时候我没在跟前,我到现场时看到我的手扶车停在路边,交警来了以后说验酒,到医院以后交警队的说抽不出血来,我怀疑原告喝酒了。发生事故另一个原因是他车速太快。在交警队事故认定后我们双方也没协商见面,原告就起诉了,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15分许,原告徐新升持C1证驾驶鲁FY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苑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平苑路3KM+900M),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孙庆刚持A2D证驾驶的徐松亮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手扶拖拉机上的玉米损坏,致原告及乘原告车人伤。此事故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未按规定戴头盔、徐新升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庆刚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挂车灯光信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莱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莱公交认字(2014)第1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徐松亮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医疗费13707元,主张其花医药费22359.52元,因被告未交强除,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余额按责任承担3707元。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9张,住院病历1份;后转院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提交该院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单据2张,以上医药费合计22359.52元。经质证,被告称看不明白。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后明确表示不鉴定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认为:根据送鉴病历材料结合活体检查所见分析,被鉴定人徐新升因外伤所致:右尺桡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腹部外伤。伤后2次入院治疗。第一次入院给予患肢石膏托处固定,促进骨折愈合、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第二次入院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尺桡骨骨折、右第5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04)之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需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经质证,被告徐松亮无异议。原告依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862.05元。其中:1、误工费5924.25元。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5.25元,每月发放630.40元的病假工资,扣除以后为1184.85元/月×5个月为5924.25元。2、护理费5400元。主张是由其母亲矫建秀护理,矫建秀在莱州市通茂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伤前3个月工资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矫建秀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护理时间计算2个月为5400元。3、鉴定费1000元,提交单据1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每天按6元计算21天。5、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徐松亮要求依法赔偿。对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原告无异议。另查,被告徐松亮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还查,事发时被告孙庆刚驾驶被告徐松亮所有的手扶拖拉机为被告徐松亮拉玉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新升与被告孙庆刚发生交通事故,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庆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孙庆刚为被告徐松亮运送玉米,双方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孙庆刚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庆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松亮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松亮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松亮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经济损失因被告徐松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称看不明白,但不能否定所花费情况,故对该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及护理时间,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双方商定为200元,本院亦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新升因交通事故事故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2359.52元、误工费5924.2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009.77元,由被告徐松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524.25元;剩余损失医药费123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485.52元由被告徐松亮赔偿30%计4045.65元,以上共计25569.90元,限被告徐松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徐松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