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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麻万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万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万秋,绰号“条儿”,无业。2007年9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7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万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万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麻万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下城区岳帅里111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28克海洛因贩卖给谭某。被告人麻万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被告人麻万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麻万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麻万秋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万秋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麻万秋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且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万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