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步高诉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步高,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715号原告赵步高,男。被告苏乙拉其劳,男。被告乌东其其格,女。被告米塔拉,女。原告赵步高与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步高及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塔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步高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共同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3元,并约定2015年3月4日本息全部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辩称,最早三年前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于2015年1月4日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将所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5000元向原告更新了借条。现二被告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只能分期还款。被告米塔拉未作答辩。原告赵步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1支,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共同向原告赵步高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米塔拉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向原告赵步高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双方还约定于1月20日偿还5000元及利息,2月20日偿还20000元及利息,于3月4日本息全部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共同向原告赵步高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佐证,三被告应予共同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辩称,借款35000元中包括5000元利息,对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步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462元(从2015年1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36462元。二、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向原告赵步高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苏乙拉其劳、乌东其其格、米塔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苏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彩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