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盐山县龙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龙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龙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宪枝,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池公司)与被告盐山县龙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池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沧州泰龙现代汽车销售县级经销商合作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二级经销商,在河北省盐山县经销北京现代系列轿车,被告的最低年度销售额为60辆。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提走车辆后30天内未实现销售,必须到原告方调换新车,否则由被告方买断。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原告处提走的车辆中有4辆未销售,但至今被告既不向原告方调换车辆,也不向原告方支付买断车款,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68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翔公司缺席无辩称。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沧州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盐山县龙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诉讼标的情况的说明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处提走的二辆车的价款,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6157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泰龙现代汽车销售县级经销商合作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合作关系。2、出库单四张,证明被告自原告处提走4辆轿车的事实。3、被告提走汽车的记账凭证。证明四辆车的价款为悦动96806元,itx35二辆为186960元、174610元,朗动110010元。4、车辆盘点记录,证明截止至2014年10月四辆车在被告处存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沧州泰龙现代汽车销售县级经销商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方作为原告的二级经销商,在河北省盐山县经销北京现代系列轿车,乙方的最低年度销售目标为60辆。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提走车辆后30天内未实现销售,必须到原告方调换新车,如不调换由被告方买断。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处提走二辆车,车架号尾号分别为501037、497242,轿车价款分别为186960元、174610元,车款共计为361570元。至起诉日,被告未将该二辆车买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沧州泰龙现代汽车销售县级经销商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被告提车后30天内未实现销售,应当到原告方调换新车,如不能调换,由被告方按照车辆的购进价格出资买断。依该约定,被告自原告处提走的涉案车辆,至起诉时已超过30日,被告龙翔公司依约定应对车辆买断并按车辆购进价格向原告支付款项361570元。被告龙翔公司不支付车辆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山县龙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6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原告蓝池公司负担1970元,被告盐山县龙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起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