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与戚淑慧、邹寿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戚淑慧,邹寿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11楼。法定代表人:陈敷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东海,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淑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寿锡。上诉人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大企业的委托代理人潘东海,被上诉人戚淑慧、邹寿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案外人黄天宽曾以戚承博、杨高瑾、戚淑慧、邹寿锡为被告起诉称“戚承博于2010年10月7日购买黄天宽所有的坐落永嘉广场大厦即国大大厦3005室商品房,双方约定房价为195万元,房屋买卖成立后,戚承博以自己有房不能再购买,是以其妹妹戚淑慧的名义购买,黄天宽将国大大厦3005室商品房在房开公司里直接过户至戚淑慧名下……”,进而要求戚承博、杨高瑾、戚淑慧、邹寿锡支付其购房款195万元及利息,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戚承博与黄天宽协商购买国大大厦3005室商品房,该房产实际办理的产权证件为戚淑慧、邹寿锡,而戚承博、戚淑慧系兄妹关系,基于此判令戚承博、杨高瑾支付黄天宽购房款195万元及利息。后戚承博、杨高瑾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按戚承博、杨高瑾撤回上诉处理。同时,国大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黄天宽系国大公司永嘉分公司的股东,而黄天宽在(2014)温洞民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庭审中提供投资款、购房票据等收款收据以证明国大大厦3005室为其所有,并表示195万包括购房款124万,因为是集资建房,黄天宽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名额写成戚淑慧的,虽然购房款票据开戚淑慧的名字,但实际是黄天宽付款。由此可见,就国大大厦3005室商品房的购房款案外人黄天宽已经向戚承博、杨高瑾、戚淑慧、邹寿锡主张过,并已经法院判决,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国大公司再行向戚淑慧、邹寿锡主张,虽然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同,但被告的诉讼主体部分相同,而黄天宽是原告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的永嘉分公司的股东,且原告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国大大厦3005室商品房的购房款问题,显然与(2014)温洞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宜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国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国大公司所有,(2014)温洞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以该判决作为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当事人与(2014)温洞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黄天宽并无关联,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诉讼主体,原审并未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戚淑慧、邹寿锡辩称:1.涉案房屋已经经过洞头县人民法院审理。2.房款已经通过戚承博交给黄天宽支付完毕。3.国大公司出具了正式的销售发票,证明我们已经支付了房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国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案外人黄天宽系国大公司永嘉分公司的投资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黄天宽系国大公司永嘉分公司的投资人,因此黄天宽在(2014)温洞民初字第132号案中所实施的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国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国大公司向戚淑慧、邹寿锡出具了涉案房屋的正式销售发票,说明其对黄天宽将涉案房屋卖给戚淑慧、邹寿锡已予认可。黄天宽作为国大公司的诉讼担当人在(2014)温洞民初字第132号案中向戚淑慧、邹寿锡、戚承博、杨高瑾所主张的与本案国大公司向戚淑慧、邹寿锡所主张的标的物均为国大大厦3005室商品房。现国大企业要求戚淑慧、邹寿锡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4)温洞民初字第132号判决结果。本案与(2014)温洞民初字第132号部分当事人相同,标的物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由于本案的处理并非必须以国大公司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国大公司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启东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