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军、张炳全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全,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全,绰号本田,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军,绰号军狗,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全、王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全及其辩护人陈文涛、王军及其辩护人肖中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军、张炳全伺机从打洛镇运输毒品至景洪市,随后张炳全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王军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在后。当日14时30分许,王军行至勐混镇曼打火寨子至丫口新寨老路路段时遇勐海边防大队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王军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一塑料袋内和王军所穿的外衣左上衣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230克,遂将被告人王军抓获。同日14时50分许,执勤人员在勐混镇曼打火寨子至丫口新寨老路路口处抓获被告人张炳全。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炳全、王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3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炳全、王军及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两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安排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张炳全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毒品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张炳全、王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炳全、王军从勐海县打洛镇接取毒品后,张炳全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前探路,王军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后,欲将毒品运送至景洪市。当日14时30分许,王军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勐海县勐混镇曼打火寨子至丫口新寨老路路段时遇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王军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一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块、从王军所穿的外衣左上衣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1230克,遂将被告人王军抓获。同日14时50分许,王军协助执勤人员在勐混镇曼打火寨子至丫口新寨老路路口处抓获被告人张炳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王军、在王军的协助下抓获张炳全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1230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230克及包装物、无牌摩托车2辆、手机2部(手机卡3张,号码分别为137********、135********、137********)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4、现场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炳全、王军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230克。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张炳全供称,2014年12月8日,其和王军、王军的朋友刀某和女友、缅甸朋友岩某、“尼某”约好分别骑三辆摩托车从景洪到缅甸勐拉玩。9日早上,岩某、“尼某”带着毒品到其和王军住的房间,四人一起商量运输毒品,到景洪后毒品由“尼某”处理,王军让其看路,到时会分其一些钱。后王军带着刀某的女友、其带着刀某、岩某和“尼某”带着毒品分别骑摩托车从勐拉到打洛,刀某坐车先回景洪,“尼某”将毒品交给其带到勐板的一个食馆准备吃饭,其上厕所后发现毒品不在车上,又听“尼某”说王军带着毒品先走,就骑着摩托车走新路去追王军,过了武警检查站,其打不通王军的电话就发短信说武警堵路并在路边等“尼某”,后武警从小路出来就将其抓获。其不知道刀某和女友是否参与运输毒品。(2)王军供称,2014年12月8日,其和“本田”(即张炳全)、李某和她男友、缅甸朋友岩某、“尼某”约好分别骑三辆摩托车从景洪到缅甸勐拉玩。9日早上,张炳全出去后和岩某、“尼某”带着毒品回到其住的房间,其将准备买摩托车的14000元借给“尼某”,四人商量把毒品运到景洪卖后每人分一份钱。后岩某、“尼某”骑摩托车带着藏有毒品的一袋泰国食品、其和张炳全分别各骑三辆摩托车从勐拉到打洛,李某的男友坐车先回景洪,“尼某”把毒品交给张炳全,后到勐板的一个食馆吃饭,“尼某”趁张炳全不在从张炳全的摩托车上把毒品拿下来交给其让其先走,并安排张炳全为其探路。其带着李某按“尼某”的安排走小路,在路上“尼某”打电话、张炳全发短信都说武警在堵路,其刚绕过一座小桥就被武警拦下,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的塑料袋里和其外衣包里查获毒品,将其抓获。在带其回去的路上,张炳全在路边也被抓获。其外衣包里的毒品是在缅甸勐拉时“尼某”拿给其吸食的。李某和其男友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事。6、通话清单及分析、短信提取笔录,证实(1)2014年12月1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王军持有137********的手机与张炳全使用135********的手机通话25次,与“尼某”使用153********的手机通话8次,与岩某(“岩某甲”)使用153********的手机通话2次;被告人张炳全使用135********的手机与“尼某”使用153********的手机通话5次,与岩某(“岩某甲”)使用153********的手机通话7次;张炳全使用137********的手机与“尼某”使用153********的手机通话5次。(2)张炳全、岩某(“岩某甲”)、“尼某”使用的手机登记的机主信息均为不真实机主信息。(3)2014年12月9日14时14分,王军持有137********的手机收到张炳全用135********的手机发的内容为“武警在堵”的短信。7、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炳全、王军的尿检呈冰毒阳性、吗啡阴性,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对尿检结果无异议。8、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炳全、王军的身份情况及没有犯罪前科。9、情况说明,证实因无被告人张炳全、王军供述的岩某(“岩某甲”)、“尼某”的详细身份信息,侦查机关无法查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全、王军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炳全、王军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炳全、王军的地位、作用相当,仅分工不同,不区分主从,罪责自负。公安机关在王军的现场指认下当场抓获张炳全,王军起到协助作用,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系立功,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炳全、王军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张炳全的辩护人所提毒品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管控范围,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炳全、王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炳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9年12月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30克、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2辆、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