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运公司)诉潼关县交通运输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潼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中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印绪,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关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刘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智庆平,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平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运公司)与潼关县交通运输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分别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史印绪、智庆平、吴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兼汽车配件零售的合法企业。2006年8月23日,被告潼关县交通局以潼交发(2006)73号文件的形式批复了原告公司陕ET30**-3060共计60辆出租车的经营年限。2013年12月30日,原告因为部分出租车辆的经营年限逐步到期,即向被告的下属单位潼关县客运办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潼交发(2006)73号文件核准的出租车辆延长经营期限。被告下属的潼关县客运办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按照内部程序,逐级上报,于2014年3月18日形成了潼客发(2014)09号文件,当日以召集会议的形式,告知原告经营权不再延续的批复。原告工作人员张晓莉参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在《陕西日报》刊登潼关县出租车经营权项目招标公告,原告知悉后报名参加了招投标。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根据《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渭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客运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因此潼关县交通局应当行使法定职权,负责本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针对原告向被告下属部门潼关县客运办递交的申请报告,被告应当通过内部上报、批准等程序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回复。被告下属单位客运办以召集会议的形式告知原告的经营权不再延续,履行了自己的行政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没有送达书面的回复决定的,其行政程序尚未完成,也未告知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行使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故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按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渭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出租车经营期限到期后,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在诉讼中,被告已经实施了出租车经营权项目招标程序,原告也参与了招投标;本案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延续经营申请进行批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8日的申请报告,接收申请报告的行政行为主体是潼关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不能证明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且没有赔偿的项目、计算办法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回购协议违法,是对潼关县客运办积极行政行为的审查,与本案的行政不作为,不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故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该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就应由交通局承担行政不作为的后果,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鸿运公司在出租车经营权到期后,向交通局提出延长经营期的申请报告,被上诉人交通局应予书面批复,并依法履行对经营权到期车辆招投标的法定程序。客运办以交通局个别人参会的形式传达了对上诉人经营权不再延续的意图,不能认为是对上诉人做了答复,客运办不是依法行政的主体,并且未形成书面的正式文件,因此被上诉人交通局属于行政不作为。2、原判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不予支持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调解建议书,列举了损害的客观事实以及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等,但原判对此予以否认。3、原判对被告和出租车司机签订车辆回购协议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改判潼关县交通局履行招投标行政职责,二、赔偿上诉人损失130万元,三、对违法回购车辆的行为予以追究。潼关县交通运输局亦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交通局未向鸿运公司送达书面回复决定,行政程序未完成,且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法律并无可以通过申请、审批程序继续取得经营权的规定。上诉人无需答复鸿运公司。另外,依据《渭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鸿运公司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并非申请取得,法律没有申请、审批许可经营权的程序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需书面答复鸿运公司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错误。上诉人对鸿运公司要求取得经营权的申请不是不予行政许可,而是上诉人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重新取得经营权。一审将不予行政许可和按照招投标程序作出行政许可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纠正澄城县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的认定。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鸿运公司承担。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的出租车经营年限到期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企业的权利,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予以批复,这是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给答辩人作出答复的义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更重要的是交通局没由依法行使自己的行政职能。出租车经营权到期,被答辩人应进行招投标,其在诉讼以后才举行招投标会,由于门槛太高以至于流标,至今再未进行招标,使到期的出租车无法运行,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潼关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鸿运公司要求答辩人批复其经营权到期的车辆继续经营没有法律依据,其要继续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有偿取得,况且被答辩人已经参与了招投标程序。二、要求答辩人进行经济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当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调解建议书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三、鸿运公司提出签订回购协议的问题与本案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四、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均应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救济权利。本案上诉人潼关县交通运输局,在受理了鸿运公司关于延续出租车经营权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出租车经营权项目招标程序,鸿运公司也参与了该招标会,该招投标程序履行完毕后,交通局对鸿运公司出租车经营权是否予以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鸿运公司予以回复。交通局下属客运办以会议形式口头告知鸿运公司工作人员其经营权不再延续的回复,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形式要求,潼关县交通局未完全履行其行政职责。交通局要求纠正原审判决中关于其行政程序违法之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鸿运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其出租车经营权到期后,依法律规定需参加招投标,并不必然能取得继续经营的权利,因此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交通局的行政不作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鸿运公司请求对潼关县交通局回购出租车辆的行为予以追究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主文即“驳回原告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责令上诉人潼关县交通运输局在60日内对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关于延长其出租车经营权的申请履行回复的法定职责;三、驳回上诉人潼关县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潼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0元,由上诉人鸿运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池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