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互为被告):黄小才。委托代理人:史向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十七中路31弄1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诸葛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澍,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互为被告)黄小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互为原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并案审理,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扣减审理期限3个月。由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原为温州市龙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17日,食品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兼并协议,食品公司人、财、物均由被告接收,并约定原告年薪10万元。2005年6月24日,被告发文免去原告食品公司经理职务,但2005年7月3日,原告尚代表食品公司向被告发送通知履行职务,同时,根据工商登记记录,原告直至2005年10月13日还一直担任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的免职决定完全是其随意出具,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免去经理职务后,被告未安排原告转任其他岗位,也未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持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费用直至2013年10月。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2005年5月份工资8089元和6月份工资7096元,其后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得到应得工资待遇和工作岗位。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经龙湾区政府,龙湾区人大调解协商,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并支付工资,但未果。原告遂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一方面认定系被告原因未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而另一方面又以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2005年至2008年10月不让原告上班而否认案件事实,显然自相矛盾。二、仲裁裁决书法律适用错误。1.原告多年维权奔波和政府协调处理的客观事实存在,且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依照法律规定连续侵权从行为终了开始计算时效,故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随时仲裁维权,仲裁委以时效来回避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法律适用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4万元(2005年7月至2013年10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止工作后工资待遇损失84万元。被告答辩称:1.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故无权请求支付工资。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其他方式的法律责任,则应另案处理;2.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年薪1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也不能仅凭两个月的工资推定存在年薪10万元的约定,管理层人员工资的高或低,不仅取决于企业经济效益,也取决于其工作表现;3.工商登记显示原告在2005年10月仍是法定代表人,只能说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及时办理,然而原告在被免除经理后没有再上班系客观事实。原告自行不来上班,被告即便要变更其工作岗位也无法实际安排;4.原告自从被免除经理职务自行不来上班后直至其退休期间,除了主张企业兼并违法,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食品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及资产与人员外,从未要求被告安排其工作岗位让其复工,亦从未提出所谓的“工资”要求;5.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工资,还是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损失、或假定被告需要承担的其他形式的付款义务,均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然而原告在长达8年零4个月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劳动仲裁、亦未向有权解决劳动争议的国家职能部门投诉请求保护自身权利。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其经龙湾区府、龙湾区人大调解协商,要求被告安排其上岗或支付工资等,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退一步而言,假定存在上述事实,也不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6.2014年9月29日庭审中,法庭已经向原告释明了相关法律关系,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方明确回答不变更。庭审后过了数月才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法庭准许原告变更诉请,但由于原告实际未上班并非被告的过错造成,故无权请求被告赔偿。7.假定被告需要承担给付金钱责任,但原告按照在岗工作并且担任经理职务的工资标准主张权利既不合法,亦不符情理。尤其是,人事任免权系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权利,被告没有义务必须聘任原告担任经理直至其退休。结合原告已被免除经理职务并实际未上班的事实,被告只需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生活费即可。同时,原告的权利主张亦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超过仲裁时效的权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并起诉称:原告原系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17日,被告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兼并了该公司。2005年4月19日,被告发文聘任原告担任食品公司经理。2005年6月8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肉品交易批发点值班期间躺在沙发上睡觉被被告检查组查获;同年6月22日凌晨,被告检查组再次查获原告在值班期间睡觉。根据上述违纪事实,2005年6月24日,被告发文解聘了原告的经理职务,并在全集团范围内通报批评。此后,原告便赌气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一直至2013年10月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并到处向有关部门反映,主张企业兼并违法,并要求被告归还食品公司的管理权、经营权及资产与人员。原告未上班期间,被告仍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其退休,原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均预先为其垫付,该笔费用被告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84万元;2.按原告单位中层干部的标准支付原告福利和公积金。仲裁委经审理,以被告在原告提出上班要求后,仍未安排其上班为由,按原告仅仅为期二个月的正常工作期间、并且系担任经理职务情况下的工资标准,作出了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待遇损失129072.50元的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无论是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系补发工资,工资系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对价;而仲裁裁决却系给付工资待遇损失,给付损失属于赔偿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两者完全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同的法律关系,仲裁委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原告没有上班的原因,完全系其自身过错所造成;3.仲裁委认定所谓的“从2008年1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安排原告上班的要求”并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退一万步而言,假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上班要求而被告没有安排,仲裁委裁决被告按原告在岗正常工作、并且系担任经理职务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所谓的损失,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被告假定需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亦只需支付生活费,标准为温州市最低工资的80%;4.原告的权利主张应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约束。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无需给付原告工资待遇损失129072.5元。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答辩称:1.被告已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管理权,对劳动力具有支配权,如何使用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决定,被告在免除原告职务后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另行安排其他职务,更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原告无岗可上的原因系被告造成;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只适用于因企业经营困难,导致工人下岗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4.拖欠劳动报酬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且原告自2005年7月份起积极寻找各种途径,甚至要求区政府参与调解协商解决自身工作及工资问题,足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原告原系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17日,为配合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定点屠宰的网点布局,实行“三区合一”定点屠宰的部署,被告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书》,约定食品公司由被告兼并。2005年4月19日,被告发文聘任原告担任食品公司经理,聘任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5月及6月原告应发工资为8363元(由基本工资620元、浮动工资7313元、误餐费200元、差旅费200元、药费30元组成)。2005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二次在上班时间睡觉为由,发文解聘了原告的经理职务,并予以通报。2005年7月起,原告未再上班,被告亦未再发放工资。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至2013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应缴部分),2013年10月,原告年满60周岁退休。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84万元,并按原告单位中层干部的标准支付原告福利和公积金。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待遇损失129072.50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企业兼并协议书》、社保缴费记录、2005年5月及6月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关于黄小才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黄小才同志免职的通知》、《通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双方的起诉及各自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是原告自行不去上班还是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如果存在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事实,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工资待遇损失及待遇损失的计算标准;3.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其2012年11月27日前的权利主张是否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关于第1个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发文免去了原告的经理职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并通知原告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免去了原告经理职务后,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原告下岗待工。由于本院已根据举证规则,对争议事实作出了认定,故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黄某、夏某的证人证言,不再作认定。二、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被告在免去原告职务后,未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导致原告一直处于下岗待工状态,应依法赔偿原告下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而工资待遇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并无实际提供劳动、原告经理职务的聘任聘任期限、原告经理职务已被免去、原告担任经理职务时的工资构成、及原告工资水平应与其职务挂钩等因素,并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中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费的规定,酌情确定按照温州市最低工资水平计算原告的工资待遇损失。三、关于第3个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请的标的为工资待遇损失,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05年7月起一直持续至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退休终止时止,故本案的损失赔偿应视为一个整体连续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则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3年10月)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其全部权利主张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由于本院已认定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不再作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知,拟证明兼并协议书未明确兼并生效时间,原告发文督促履行职责的事实;2.(2012)浙温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拟证明原告直到2005年10月13日仍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8月24日更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应诉;被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与工资构成;2.温州市龙湾区百货公司工商登记及基本情况、变更情况,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在审理中已申请撤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关联性,依法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原告长期下岗待工,应赔偿原告工资待遇损失,对照温州市不同时期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的计算方式如下: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间为2600元(520元/月×5个月);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间为14070元(670元/月×21个月);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间为10200元(850元/月×12个月);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间为18240元(960元/月×19个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间为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为27510元(1310元/月×21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为14700元(1470元/月×10个月),共计100520元。至于原告要求按原告单位中层干部的标准支付福利和公积金的仲裁请求,由于原告并未对该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不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小才工资待遇损失10052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才及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