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得祥与宫显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祥,宫显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王得祥,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显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中云,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中武。原告王得祥与被告宫显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被告宫显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云、王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祥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又将原告殴打致伤,导致原告��院。花费医疗费25051.29元,产生误工费4920元,陪护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8331.29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伤后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38331.2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克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2、克旗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及赤峰市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各一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5051.29元。3、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及用药情况。4、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鉴定为轻微伤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宫显成辩称,前一天去找原告修理电视天线,原告说用铁丝,就没有用原告家的。第二天又去找原告,原告在家玩手机,不���我。原告的对象就叫原告,也不让我走,我走出去后,原告就在后面打了我。说是到他家耍横了。这样就打起来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询问笔录。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李某某、王中云、秦某某、王得祥、宫显成做了询问笔录。经宣读,原告认为被告宫显成认可先行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被告对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打架,而不是殴打原告。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公安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宫显成到原告家要求原告为其修理电视天线。原告要求被告等会,被告说其忙,转身出去,边走边骂原告。原告追出去理论,被告转身一拳打到原告的鼻子。而后,双方厮打,被告又用啤酒瓶子打到原告的头部,啤酒瓶子摔碎后,被告用半截瓶酒瓶划伤原告脸部。经李某某与秦某某拉架,被告宫显成走到原告家院外骂原告,后又返回用铁锹砍了原告的头部一下。原告报警。当日,原告被送至克旗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裂伤、鼻表皮开放性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5051.29元。本院认为,被告宫显成到原告家要求原告为其修理电视天线,在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修理的情况下,被告辱骂原告,同时,在原告追出去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被告作为同村邻里,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双方不能很好处理邻里事务,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打架事件。本案中,被告宫显成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帮助修理电视天线,在原告未及时答复时,被告先行辱骂原告,被告应该对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宫显成负担事故���80%的责任为宜。基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51.29元,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的80%即20041.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0日,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30日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元/天×30天=2460元、护理费为101元/天×30天=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0天=1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739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的80%即5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0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行放弃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以没有殴打原告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由被告导致,而且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以没有殴打原告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显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得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医鉴定费合计32441.29元的80%即25953.03元;二、驳回原告王得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邮寄费40元,原告王得祥负担115元,被告宫显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