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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齐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企业职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企业职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鹏飞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家宝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韩某丙伙同卢某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盗窃了该村廉军之妻宋某一辆装有棉花的电动三轮车。2012年10月25日,廉军、王安东约集韩润刚(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齐某、刘某将卢某、韩某丙叫至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马家大吴村附近的六合饭店内,采取殴打、以向公安机关告发其盗窃行为相威胁的方法,勒索韩某丙、卢某人民币各一万元。公诉机关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齐某、刘某未参与分赃,其他同案犯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破案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安东等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韩某甲、韩某乙等3人证言、被害人卢某、韩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安东、韩润刚、廉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刘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参与分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家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