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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初振泉与丘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振泉,丘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初振泉。委托代理人:许斌,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丘勇军。原告初振泉与被告丘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振泉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丘勇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丘勇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从恒丰银行蓬莱支行北关路分理处提取20万元交付被告,此款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被告丘勇军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证人马某、穆某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丘勇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初振泉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丘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