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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学,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修、林建学,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纤某。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等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纤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各自改正己方的缺点,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