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许辉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辉利(外号高佬),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辉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许辉利从肥佬(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及海洛因,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许辉利与吸毒人员马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在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工业区君伟酒店路段2次分别将50元的海洛因(各重约0.08克)卖给马某。同年11月28日、12月3日、12月9日,许辉利与吸毒人员钟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华小学对面小卖铺外3次分别将50元的海洛因(各重约0.08克)和20元的冰毒(各重约0.5克)卖给钟某。同年12月13日2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许辉利,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以及18小包白色粉末(总重8.8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7小包白色晶体(总重5.5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马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手机,毒品缴交收据等书证,被告人许辉利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辉利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许辉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辉利从肥佬(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及海洛因,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许辉利与吸毒人员马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在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工业区君伟酒店路段2次分别将50元的海洛因(各重约0.08克)卖给马某。同年11月28日、12月3日、12月9日,许辉利与吸毒人员钟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华小学对面小卖铺外3次分别将50元的海洛因(各重约0.08克)和20元的冰毒(各重约0.4克)卖给钟某。同年12月13日2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许辉利,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以及18小包白色粉末(净重2.69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7小包白色晶体(净重4.1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物证记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一批、手机一部,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审讯录像光盘两张,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身份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许辉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物证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辉利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折合毒品海洛因7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辉利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十克以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辉利身上缴获18小包白色粉末(带包装袋重8.8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7小包白色晶体(带包装袋重5.5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并未对毒品称量净重,后公安机关上缴毒品海洛因2.69克,甲基苯丙胺4.13克,在无法查明毒品净重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公安机关上缴的毒品重量认定缴获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许辉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许辉利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许辉利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许辉利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许辉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辉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