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与王业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新村。代表人班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英。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温生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灵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广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王海哲及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原审被告温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业林驾驶五征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有孙亚莲、王思冉、王书冉)在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二线54号电杆南5米处时,撞在被告温生德临时停在路边的晋B532**号、晋BP7**挂重型半挂车上,造成孙亚莲受伤(经广灵县人民医院120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业林、温生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亚莲等车上人员无责任。被告温生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王业林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孙亚莲的丈夫,原告王海明和王海哲系其长子和次子,原告韩桂英系孙亚莲的母亲,韩桂英出生于1939年5月30日,丧偶,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孙绪全,女儿孙亚莲生于1960年1月21日。孙亚莲生前在壶泉镇北道岩村韩成贵两间正房租住,其死亡后在广灵县应三丧葬服务部办理丧事,当日其子王海明、王海哲,儿媳张远琼从云南昭通等地赶回,12月14日返程。该三人均系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麻昭高速公路C3工区项目部员工,王海明工资5941元,王海哲月工资5238元,张远琼月工资3338元,以上均为扣除养老金、公积金、医保金等后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业林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温生德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其妻子孙亚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温生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温生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广灵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山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被扶养人(韩桂英)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往返云南和广灵县的交通费票据款额为5526元。故对原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按此认定。上述款项合计547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业林、王海明、王海哲、韩桂英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韩桂英)生活费等110000元,其余4379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218986元,以上合计328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6235元,由四原告负担2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保广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少承担153018元的赔偿金。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照死者生前的户籍证明,即农村户籍,依据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王业林、王海明、王海哲、韩桂英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温生德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业林、王海明、王海哲、韩桂英在原审中提供了广灵县壶泉镇沙岭村、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村村民委员会、广灵县公安局壶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孙亚莲与王业林系夫妻关系,为了照顾孙女上学,夫妻二人自2010年9月起,在壶泉镇北道岩村租房居住,可以证实死者孙亚莲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其公司内部的调查报告,内容为死者孙亚莲生前暂住的房屋实际租房人为孙亚莲的儿子王海明,与死者孙亚莲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并不矛盾。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