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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华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华京等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华京,应华亚,叶希,王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81-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山路27号。代表人:吕卫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圣姬,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宁波华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别墅区。法定代表人:应华京,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应华京。被告:应华亚。被告:叶希。被告:王升。本院在审��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华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华京、应华亚、叶希、王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34元,减半收取451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537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