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臧文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文涛,徐凤翥,韩玉明,冯向阳,韩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臧文涛,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徐凤翥,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韩玉明,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冯向阳,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韩迎春,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臧文涛、徐凤翥、韩玉明、冯向阳、韩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文涛、徐凤翥、韩玉明、冯向阳、韩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臧文涛在我社林东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11.40‰,约定2013年12月5日到期,由被告徐凤翥、韩玉明、冯向阳、韩迎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臧文涛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96.66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臧文涛、徐凤翥、韩玉明、冯向阳、韩迎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证明臧文涛在原告的林东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11.40‰,约定2013年12月5日到期,由被告徐凤翥、韩玉明、冯向阳、韩迎春担保。上述证据被告臧文涛、徐凤翥、韩玉明、冯向阳、韩迎春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臧文涛在原告处的林东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11.40‰,约定2013年12月5日到期,由被告徐凤翥、韩玉明、冯向阳、韩迎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臧文涛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96.66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文涛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臧文涛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凤翥、韩玉明、冯向阳、韩迎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296.66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徐凤翥、韩玉明、冯向阳、韩迎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