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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合喜与杨发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合喜,杨发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合喜,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发社,男。再审申请人梁合喜因与被申请人杨发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合喜申请再审称:梁合喜与杨发社双方以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达成协议,杨发社答应撤回起诉,但其并未按约撤回起诉。梁合喜当庭出示杨发社签名按指印的收条及证人证言,杨发社称收条系变造的证据,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梁合喜在二审又提供了银行取款单、工资收条,足以证明主张成立。二审法院却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收条”的效力问题。在该收条上,主要内容均不是杨发社所书写,且纸张并非完整,其余纸张部分内容不明,落款时间在:“杨发社”之上,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且其形成时间在原审开庭的前一日,在第二天的庭审中杨发社即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该证据的其他瑕疵,且梁合喜对此也不能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原审认定该收条有瑕疵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梁合喜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梁合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合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贾海荣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