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灵寿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灵寿冀东中山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灵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灵寿冀东中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友。被告灵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青同镇南青同村。法定代表人赵昌山。被告灵寿冀东中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青同镇南青同村。法定代表人李立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灵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灵寿冀东中山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09元,减半收取2404.5元,由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