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502-1号原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原济南济变志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韩西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曹长春,该公司总经理。本案在审理原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承运、运输框架协议书》第七条“争议的解决及管辖”中均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