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洪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清,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于2010年7月8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洪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洪清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洪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清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杨洪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洪清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洪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洪清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洪清撤回上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