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吕某甲,农民。被告安某,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第三者,对婚姻和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我曾于2014年3月诉请离婚,后被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安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请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北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且原告曾诉请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婚姻状况一般,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吕某甲与安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随吕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安某享有探望吕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辰人民陪审员 柳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爱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