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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大表与马鹏、李德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表,马鹏,李德茂,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王大表,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威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南、经四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德茂。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表诉被告马鹏、李德茂、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林、韩锦鹏、人民陪审员苑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娜、张伟、被告马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双、被告李德茂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德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表诉称:2014年11月3日12时15分,在安平县聚成物流北门西侧,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马鹏驾驶(行驶证登记为李德茂)京P×××××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大表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右侧超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大表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马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大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大表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首先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457340.2元,要求被告马鹏、李德茂、德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德明公司及被告李德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李德茂、德明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马鹏与被告李德茂、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马鹏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德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7340.2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安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马鹏在安平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马鹏与原告家属谈话中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发生事故后德明公司给原告方转账记录两份,证明马鹏与德明公司是劳动关系,及马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3、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自己代表原告方向被告德明公司要钱了,原告在安平住院时被告德明公司派人协商这个事,德明公司曾给过原告钱。被告马鹏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对马鹏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交警问马鹏,马鹏称驾驶的车辆是长明集团的,与原告主张的德明公司是不相符的,对原告方家属与被告马鹏当面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录音是可以经过剪辑合成,并且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对发生事故后德明公司为原告打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因证人与原告为同一村人,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强,证人在单独陈述时一直称德明公司,在被告代理人提问时又称只看到长明集团的字样,陈述前后矛盾,后又指出地点为安平中学往东路南,不具体,无法证明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李德茂、德明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德明公司和被告李德茂无关联性,在责任认定中没有提到过德明公司的任何情况,对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对马鹏的询问笔录中,交警问马鹏,马鹏称驾驶的车辆是长明集团的,原告起诉德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在该笔录中并未显示被告驾驶车辆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况且也没有显示是在德明公司上班,与德明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方家属与被告马鹏当面谈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份没有显示该录音是征得马鹏同意的情况下录的,取得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从原告提交的该材料中显示出马鹏是自己办私事,该录音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我公司也不认可,对发生事故后德明公司为原告打款证据没有显示德明公司的任何字样,并且是复印件,与德明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在陈述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开始陈述中是德明公司,我在问其时,他又称是长明集团,该证人不能证明本案与德明公司有任何关联性,证明德明公司的来源不明确,证人说在事发当天打款,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根本没有事发当天打款的记录,所以对证人证言我方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法庭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调查,对德明公司员工靳进学与赵义进行了询问,制作两份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被告马鹏系安平县德明金属有限公司的司机,事发时马鹏驾驶的车辆系赵义派出去的,为公司到交警队办事。被告李德茂、德明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马鹏代理人对上述笔录发表意见如下:靳进学与赵义所做的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不是法院以调查的方式取得,取得方式不合法,赵义所做的证言与被告人马鹏当庭所做的陈述不一致,且互相矛盾,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马鹏对上述笔录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同意代理人的意见。询问笔录中赵义说我是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的司机是事实,我对这些无意见,我是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对询问笔录中他们说肇事车辆是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派出去的我无意见,第一次开庭我不太清楚这个情况,这次我明确了,以第二次开庭我说的为准。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李德茂、德明公司的代理人提交证据如下:关于11.3交通事故声明及借条8张122104.7元。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与德明公司无关,在其声明中马鹏已写清发生事故的地点及过程、原因,均证实马鹏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借条证明当时事发后公司考虑到马鹏是公司职工而向公司借款,垫付款是马鹏向公司借款垫付的费用,不是公司垫付的。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1.3交通事故声明没说明是哪个公司,也没说明是哪次交通事故,马鹏也没给我们汇过钱,跟我们没关系,我方不认可,借条8张122104.7元我方也不认可。该证明是德明公司出具的,德明公司也出了钱,更能说明马鹏与德明公司是雇佣关系。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及白蛋白票据12张,安平县老百姓大药房票据,共计257658.09元。2、商旭光出具的西关卫生室治疗费清单2735元。3、救护车费用票据4张(含税票2张)共计3268.39元。4、医疗器械票据2张,共计5520元。5、护理日用品小票9张(铁运超市)共计562.83元。6、安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实被鉴定人王大表为一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以两人为宜,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为93天。鉴定费2000元。7、误工护理收入证材及王大表居住证明、门牌证一份,证实王大表应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王大表误工收入,护理人员收入情况。8、安平县西王庄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实王秀格与王大表系母子关系,王秀格1934年10月15日生。9、安平县西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王秀格有三个子女。被告德明公司代理人及马鹏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物票据,病案中并没有医嘱显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不认可。对河北科大学安平县二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案显示就诊原因为肺炎,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对其外购药物也没有医嘱也没有关联性,对于在西关卫生室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在安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是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扣除方法应当按责任比例。对救护车费用票据4张没有异议,我们认可,对铁运超市小票9张我们不认可,安平县瑞丰医疗器械经销处所开具的2张发票,所相加的数额与原告所起诉的主张数额不一致,也没有医嘱,我们不认可。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000元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当中终身2人护理,我认为有歧义,我们认为是93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我们对这个工资表有意见,护理人员及王大表均在一个公司上班,制表人都没有签字,对这个误工护理证明我们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信以及城建局出具的证明所显示的王大表所属土地并没有出具土地证进行确认,不能证明此土地建筑为居住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王秀格与王大表是母子关系,这个证据是村委会开的,与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马鹏在安平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马鹏与原告家属谈话中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发生事故后德明公司给原告方转账记录两份,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我院制作的对德明公司员工靳进学与赵义询问笔录,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两份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关于11.3交通事故声明及借条8张122104.7元,原告方提异议,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白蛋白票据,安平县老百姓大药房票据、医疗器械票据系国家正式票据,被告方虽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商旭光出具的西关卫生室治疗费清单、护理日用品小票9张(铁运超市),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救护车费用票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对其中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材及王大表居住证明、门牌证一份,安平县西王庄村委会证明,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15分,在安平县聚成物流北门西侧,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马鹏驾驶(行驶证登记为李德茂)京P×××××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大表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右侧超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大表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大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大表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2104.70元,后转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221895.79元,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16827.60元,经诊断原告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入脑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4日,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大表为一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以2人为宜。事发后,被告德明公司给付原告122104元医药费,被告马鹏给付原告2000元医药费。另查明:京P×××××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马鹏系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是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派出去为公司办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大表与被告平安保险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大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9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损失等,包括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等,被告也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茂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入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大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王大表承担30%责任、被告马鹏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起诉要求定残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以先支持5年为宜,超过护理期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被告方提出异议,依据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工资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以每天77.8元为宜,误工、护理期限计算至原告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93天。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对此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等的相关规定及原告起诉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含购买人血白蛋白、急救车费等费用)261473.09元,误工费10509元(3390元÷30天X93天),残疾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X20年X100%),鉴定费2000元,医疗器械费用5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35元(13641÷3X100%X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X8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评残前护理费14470.8元(77.8元/天X2人X93天),定残后护理费106330元(42532元X50%X5年),以上共计932737.89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确定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大表与被告平安保险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大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9000元人民币,鉴于出于当事人自愿,本院依法照准。被告马鹏赔偿数额确定为:(932737.89-120000)X70%=568916.5元。因被告马鹏是在办理德明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德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德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2104元,扣除后被告德明公司赔偿数额应为446812.5元。被告德明公司辩称,本事故系被告马鹏办公司事务途中,因办理私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德明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向被告马鹏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鹏、李德茂、德明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王大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6812.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安平县德明金属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林审 判 员  韩锦鹏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