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闸漕路行驶至闸口村路段时,撞上路边的电线杆,致其受伤,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濮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