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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高丽英诈骗罪,高丽英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丽英,绰号“高三英”,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2012年11月24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钱震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丽英犯诈骗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同意。后经公诉机关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丽英及其辩护人钱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1、被告人高丽英于2012年6月25日,采用伪造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纺织”)入股收款收据、入股证明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50万元(以下计量单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高丽英于2012年8月13日,采用伪造江苏银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物资”)财务专用章、收据等手段,骗取银鹰物资在华芳张家港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热电”)的煤炭货款62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丽英退赔银鹰物资172.4233万元,另有10.9万元扣押在案。二、诬告陷害被告人高丽英因怀疑原江阴市公安局北国派出所副所长吴某丁在办理其经济案件时处理不公正,遂捏造吴某丁于2012年11月22日向其索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请人编写印制了“官商勾结残害百姓大揭露”等诬告材料,在其本人签字确认后多次持材料到中央、省等有关部门进行控告。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高丽英将举报材料投送至无锡市公安局,要求无锡市公安局对吴某丁索贿30万元立案侦查,追究吴某丁刑事责任。之后无锡市公安局和江阴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吴某丁启动调查程序,对吴某丁的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影响。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丽英当庭对被指控犯有诈骗罪及诈骗数额无异议,但辩称:1、其受杨某乙指使参与诈骗冯某250万元,华芳公司621万元,其中诈骗所用收据及伪造印章均系杨某乙给付,其事先并不知真假,且621万中大部分钱款给付杨某乙,杨某乙系主犯。2、杨某乙、杨某甲、周某的证言均不能采信。另辩称其在葡吉茶餐厅送给吴某丁30万元承兑汇票,本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3、其系自首。被告人高丽英的辩护人钱震宇当庭提出:1、指控被告人高丽英诈骗621万元该笔犯罪事实,因高丽英属银鹰物资业务员,其到华芳公司收取货款系职务行为,涉嫌职务犯罪,不构成诈骗罪。2、杨某乙参与骗取冯某250万元,作用高于被告人高丽英。3、杨某乙、杨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4、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丽英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鉴于被告人高丽英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1、被告人高丽英于2012年6月25日,谎称帮冯某到华芳集团入股,使用盖有伪造“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秦大乾印”的250万元收款收据、盖有伪造“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250万元入股证明骗取冯某信任,骗得冯某汇款人民币195万元、交付现金25万元,另骗得冯某将前期给付高丽英贴现的30万承兑汇票款亦转为“投资款”,共计骗得冯某250万元。被告人高丽英将大部分钱款作为承兑汇票贴现款支付他人。2、2012年4月间,被告人高丽英到银鹰物资,称可以介绍银鹰物资与华芳集团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银鹰物资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人高丽英作为银鹰物资业务员到华芳集团公司洽谈煤炭招投标事宜(委托书仅限招投标期间有效)。2012年5月5日,银鹰物资与华芳热电签订烟煤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芳热电供货。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高丽英使用盖有伪造“江苏银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从华芳热电骗取该公司用以支付银鹰物资煤炭货款的承兑汇票11张,票面金额合计621万余元。被告人高丽英于当日通过他人将上述承兑汇票贴现,得款601.1万元,将大部分钱款用以偿还个人欠款、支付他人承兑汇票贴现款等。案发后,被告人高丽英负责的江阴林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贸易”)作为乙方与甲方银鹰物资,丙方华芳热电、华芳纺织、华芳集团物资贸易公司、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华芳热电交由高丽英偿付银鹰物资的购煤款6214903元已经付清,该笔货款由银鹰物资直接向高丽英追偿;林润贸易以丙方应给付其的货款1724233.2元抵偿高丽英应退还银鹰物资的款项。案发后,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高丽英处扣押1099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冯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证明编号为04001**的收款收据,盖有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秦大乾印,日期2012年6月25日,内容“兹有冯某投资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股金贰百伍拾万元整,按月息两份计算,如需归还,需提前壹个月,立此为据”,出纳“张某甲”;盖有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江阴市林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日期“2012.6.25”、内容“江阴市林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高丽英出资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用现款投入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阴市林润贸易有限公司投入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金”的证明。2、被害人冯某提供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高丽英书写的日期“2012年6月25日”,内容“今收到冯某现金共计贰佰伍拾万整,利息按每月2点5计算”的收条。3、编号为“0567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收据内容:付款单位华芳热电,金额6214903元,名称货款,收款方盖有银鹰物资财物专用章。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黄某的账户于2012年6月25日汇入高丽英账户195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江阴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扣押清单,证明冯某于2012年6月25日汇给高丽英195万元的资金流向情况;2013年8月13日,董某帮高丽英贴现后汇入陆阳和高丽忠的账户601.1万元后的资金流向情况。另证明2012年11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依法冻结林某农业银行卡内109905元,上述款项现扣押在案。6、法人委托书,证明2012年4月杨某甲出具委托书,内容:兹委托高丽英为我公司业务员前来接洽贵司于2012年4月24日发布的煤炭招投标事宜,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与贵公司无关。本委托书仅限于此次招投标期间有效。7、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5月,银鹰物资与华芳热电签订1200余万元的烟煤购销合同。8、抵押借款协议、转账交易记录、往来账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书证,证明相关人员与高丽英间的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关系。9、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6月,高丽英主动提议帮其入股华芳集团,于2012年6月25日,给付其盖有“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秦大乾印”的收款收据、盖有“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入股证明,并书写收条。当天其通过银行从女儿黄某账户汇入高丽英卡上195万余元,给付25万元现金,另前期让高丽英帮其贴现30万承兑汇票,共计给付高丽英250万元。后其发现印章系伪造并报警的经过情况。10、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到2011年3月份,其在高丽英的林润贸易做会计。2012年四五月份的某天,高丽英让其帮她写借条一张,数额几百万,月息三四分,高丽英说回去骗要和她离婚的丈夫。2012年6月间,高丽英又让其在一张空白的收款收据上按高丽英事先写好的语句进行抄写,说为骗其老公。其认可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编号04001**收款收据上字迹,当时按高丽英要求,除冯某名字处空置外,其他均为其本人书写,收款收据书写时尚未盖章。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张家港华芳集团副总裁,负责集团财务,华芳纺织未开出编号04001**的收款收据,该张收据上“张某甲”非本人签名。华芳纺织是上市公司,股权股金不能私下买卖。2012年6月25日本公司未收到他人250万元投资款。另证明2012年8月,其收到公司业务部门用款申请,经核对后签批支付银鹰物资煤款600余万。对方业务员高丽英到其公司给付收据后拿走600多万承兑汇票。12、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华芳纺织办公室主任,本人所在公司是上市公司,不接受个人投资。冯某出具的250万元收款收据并非本公司开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秦大乾。13、证人吴某甲、赵某、袁某、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6月间各自通过高丽英贴现承兑汇票,高丽英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本人汇票贴现款的情况。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银鹰物资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四五月份,其公司在高丽英介绍下与华芳纺织签订煤炭购销合同。2012年7月底其公司按合同履行完毕,华芳纺织未在15日内结算货款。考虑高丽英自称与华芳集团关系不错,其让任某联系高丽英跟华芳集团打招呼及时汇款,高丽英回复称对方公司以承兑汇票结算,其没有同意。8月23日其让任某到华芳集团催款,发现高丽英于8月13日已将11张承兑汇票621余万元货款拿走,收据上本公司财务章系伪造。联系高丽英称第二天即归还。次日,高丽英逃走,其报警。高丽英归案后,公司与高丽英、华芳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高丽英归还其公司170余万元的情况。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7月21日,其经高丽英介绍贴现98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该张承兑汇票被公式催告后,其和高丽英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成功。2011年、2012年,其公司经高丽英介绍与华芳集团做煤生意,均委派任某讨要货款,因高丽英自诩和华芳集团老总秦大乾关系较好,所以催款前均让高丽英帮忙协调。2012年8月23日,任某打电话告知后,其得知高丽英提供伪造公章的收据到华芳集团领取了公司620余万货款。高丽英不是本公司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去华芳领取这笔货款。另高丽英于2012年6月和7月间,先后向其公司借款70万元。经多次催要,高丽英于2012年8月13日到其公司,通过电话转账70万元归还公司,钱汇入会计王某乙银行卡上。16、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银鹰物资业务员。2012年,高丽英主动找公司老总杨某甲提出帮助招标煤炭生意,成功后给其一定介绍费。杨某甲同意后于2012年4月出具法人委托书。高丽英招投标成功后拿来空白购货合同,杨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加盖银鹰物资公章后,高丽英又拿着该份合同到华芳集团签字盖章。合同拿回公司,其发现合同上有高丽英签字。询问高丽英,高称为留有依据和银鹰物资结算介绍费。其和杨某甲觉得高丽英所说有道理,而且业已签字,没多考虑就认可的事实。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华芳集团张家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办事员,其公司招标后与银鹰物资签订购货合同,对方委托高丽英经手操作,法人代表后亦有高丽英签名。2012年7月29日左右,银鹰物资履行合同完毕,该公司业务员任某将增值税发票送到本公司,本人填写用款申请单报总公司财务部申请付款。8月10日,财务部孟某打电话告知银鹰物资620余万元货款已批,但系承兑汇票。其当天联系高丽英告知该情况,但银鹰物资和高丽英均未答复。8月17日,任某电话催款后发现这笔货款已被高丽英于8月13日领走,后得知高丽英收货款后未给付银鹰物资。18、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华芳集团财务部出纳,2012年8月初,财务部收到华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经办人张某乙。8月10日,财物核对领导审批后,其通知张某乙联系客户取款。8月13日上午,银鹰物资高丽英带了盖有银鹰物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到财务部领取承兑汇票6214903元。因为煤炭购货合同上有高丽英签字,故其不需要介绍信和委托书。19、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8月12日晚,其接到高丽英次日700万元承兑汇票要贴现的电话。8月13日中午,高丽英拿了11张总计621.4903万元的承兑汇票到其办公室,其与高丽英签订承兑抵押借款协议后将现金汇至高丽英指定的陆某、高某账户,其中从其岳母吴某卡上汇入陆某账户231.1万元、从会计王祥松卡上汇入高丽忠账户370万元。20、证人吴某乙、相某、王某甲、薛某、肖某、钱某、贡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分别证明本人或通过高丽英贴现承兑汇票或借款高丽英,对高丽英享有债权。经多次催讨后,高丽英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欠款的相关情况。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苏银铃集团出纳会计,高丽英于2012年6月和7月间,先后向公司杨某乙借款70万元。经多次催要,高丽英于2012年8月13日到其公司,通过电话转账70万元归还银铃集团。22、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高丽英于2012年8月下旬通过网络结识交往,共同租住浙江省衢州市,后得知高丽英有诈骗嫌疑,遂动员其自首,并将高丽英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剩余10.9万余元交给警方的经过情况。23、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7月下旬,高丽英提出有980万元承兑汇票存有纠纷,怕牵连家人,提议假离婚。2012年7月下旬,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家中资产归黄某,外面债务归高丽英。24、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编号为04001**的“收款收据”上“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秦大乾印”印文与样本“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秦大乾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送检检材标称日期“2012.6.25”的“证明”上“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样本“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华芳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5673**”收款收据复印件上“江阴银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江阴市银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江阴银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同。26、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22日,高丽英负责的林润贸易与银鹰物资和华芳热电、华芳纺织、华芳集团物资贸易公司、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华芳热电交由高丽英偿付银鹰物资的购煤款6214903元已付清,该笔货款由银鹰物资直接向高丽英追偿;林润贸易以华芳集团物资贸易公司、华芳纺织、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应付货款计1724233.2元抵偿高丽英应退还银鹰物资的款项,不足之数由银鹰物资向高丽英追偿。27、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丽英的归案情况。28、被告人高丽英的供述。二、诬告陷害被告人高丽英因使用盖有伪造印章的收款收据领取华芳热电621万承兑汇票,于2012年8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以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立案处理,后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先后被江阴市公安局、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高丽英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丽英认为江阴市公安局北国派出所副所长吴某丁在办理本人上述案件时处理不公,心怀不满,遂捏造吴某丁在办案过程中向其索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编写印制“官商勾结残害百姓大揭露”等材料,本人签字确认后持上述材料到江苏省公安厅等部门进行控告。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高丽英将举报材料投送至无锡市公安局,要求对吴某丁索贿30万元立案侦查,追究吴某丁刑事责任。无锡市公安局和江阴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吴某丁启动调查程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警务督察支队投诉举报来件处理单及控告信,证明高丽英信函反映杨某乙、杨某甲合谋诬陷其伪造印章,意图侵占其巨额财产,期间,原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副所长吴某丁以打点关系为名收其70万元的情况。该投诉举报从江苏省公安厅转至警务督察总队,后转至无锡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纪委着手调查的情况。2、江阴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阅批单、来访人员登记表、控告信,证明2013年8月29日,高丽英向无锡市公安局控告,顾山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其经济案件中违法办案,吴某丁向其索贿30万元,称帮其请上面领导打招呼,少坐牢等,要求对其立案查处。2013年8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将上述材料转至江阴市公安局,江阴市公安局纪委着手调查的情况。3、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高丽英案件办理情况,证明高丽英涉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的案发及侦查过程。4、江阴市公安局纪委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江阴市公安局纪委关于高丽英投诉吴某丁索贿问题启动调查程序,结论为除高丽英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高丽英反映将30万元给付一名男子的过程相关细节无法查证。5、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害人吴某丁的身份情况及履职经历。6、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原是北国派出所副所长,高丽英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为北国派出所承办,后因管辖权问题移交张家港市公安局办理。从高丽英到北国派出所自首后,其与高丽英有过一次接触,即2013年四五月份的某天晚上,其和朋友胡某在葡吉茶餐厅喝茶,高丽英和周某来找其,高丽英拿出一张盖有银鹰物资公章的营业执照,称银鹰物资欠其1000万,其看后感觉不可信并回复高丽英。整个过程中四人均在场,后高丽英和周某先行离开。7、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大概2013年5月份的某晚,其和吴某丁在江阴市公安局对面葡吉茶餐厅吃晚饭,饭后,周某和一女(40岁左右、长发、北国、张家港口音)来找吴某丁,该女子拿出一张A4纸,吴某丁看后说是假的,其记忆中纸张写有借条或协议,数额1000万,具体内容不详,最后那张纸还给该名女子。周某和女子待了约20分钟后一起离开,其和吴某丁随后一起离开,整个会面过程四人均在,该女子除出示该张A4纸,没给付吴某丁任何东西。8、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高丽英是其隔房舅妈。2013年4月中旬的某天下午,高丽英打电话让其陪同找吴某丁。其向吴某丁核实后于当晚开车陪同高丽英到江阴体育馆附近葡吉茶餐厅。吴某丁朋友胡某在场,高丽英拿出一张复印的A4纸,上面有字和图章,说是银铃集团欠她1000万钱款。吴某丁看后答复是假的。在其和高丽英一起离开前四人均在一起,高丽英没有将其他东西交给吴某丁,高丽英也没有跟其提过承兑汇票的事情。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丽英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丽英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高丽英于2013年10月30日、同月31日所作供述2份,证明高丽英因感觉吴某丁在处理本人与杨某乙事宜时不公正,故事先编造吴某丁索贿30万元的经过并多方控告,想通过诬告陷害达到报复、泄愤目的。关于被告人高丽英提出“其受杨某乙指使参与诈骗冯某250万元,华芳公司621万元,其中诈骗所用收据及伪造印章均系杨某乙给付,其事先并不知真假,且621万中大部分钱款给付杨某乙,杨某乙系主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钱震宇提出“杨某乙参与骗取冯某250万元,杨某乙作用高于高丽英”的辩解,经查,现无证据证明杨某乙参与上述二笔诈骗,故无杨某乙地位作用高于高丽英之述,且高丽英实施诈骗行为,将违法所得自行处置有银行往来凭证、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与其将大部分钱款给付杨某乙的辩称相悖,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丽英的辩护人钱震宇提出“高丽英涉嫌职务犯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丽英在银鹰物资并不具有职务,没有经手、管理该单位财物的便利。被告人高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伪造银鹰物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骗取华芳集团的信任,骗取该集团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的600余万元承兑汇票。随后,高丽英将承兑汇票贴现后或提现使用或直接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丽英提出“杨某乙、杨某甲、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周某的证言取证合法,上述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据全案证据,遵循法定规则,综合判断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人高丽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丽英提出“其在葡吉茶餐厅送给吴某丁30万元承兑汇票,本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丽英对吴某丁收受钱款共有控告材料二份及供述四份在卷,对于收受钱款的形式、数额、地点、收款人员细节表述先后不一;另二次供称捏造事实打击报复吴某丁;侦查后期二份笔录及庭审中虽形成在葡吉茶餐厅送吴某丁30万承兑汇票,周某、胡某在场的稳定供述,但供述事实明显与全案证据不符,且以现金兑换成承兑汇票向侦查人员行贿亦有悖常理,故应采信被告人高丽英捏造事实打击报复吴某丁的供述,对高丽英当庭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诬告陷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丽英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丽英犯诈骗罪、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丽英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丽英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结合其一贯供述,并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故其归案情形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丽英的辩护人钱震宇提出被告人高丽英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丽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丽英继续退缴剩余违法所得,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990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冯文雅及实际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