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AW03**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4KM+6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当事人林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青HA97**号迈腾牌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秦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采取当事人秦某某、林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秦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9.2350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林某的酒精含量为零。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