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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钟继根与杨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根,杨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钟继根,男,生于1975年。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资中县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兰芬,女,生于1977年。委托代理人彭刚,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继根诉被告杨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被告杨兰芬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继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经李家容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2014年3月中旬,被告称急需50000元现金,原告便委托其父母取钱给被告。2014年3月21日,原告父母与被告三人一起,在资中县骝马信用社取款本息共计57774.77元,被告将该款及取款清单全部拿走。2014年4月5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让被告退钱,被告不理原告。2014年4月9日,原告父母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营销部找到介绍人李家容,经李家容找到杨兰芬,杨兰芬拿出一张内容为“今借钟继根(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正,月利息叁分。利息已扣除,实收金额肆万壹仟元正。时间半年。还款日期九月二十一日。此据借款人何治良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1张及6张取款清单交给原告父母。经李家容要求,被告才在借条上签上名字并捺了手印,并在6张取款清单的背面左下角签了个“杨”字。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杨兰芬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7774.77元。被告杨兰芬辩称,原告提出的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扣减预付利息后,实际借款4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实际该借款是被告的朋友何治良通过被告向原告借的。何治良在借款期满后已将50000元还给杨兰芬。因钟继根多次到被告单位闹事,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导致被告失去工作。故该款至今未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李家容(系原告邻居、被告同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父亲钟祖德、母亲钟祖英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3月21日在资中县骝马信用社取存款本息共计57774.17元交与被告,被告将取款清单6张一并拿走。2014年4月9日,被告将载有内容为“借条今借钟继根(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伍万元(50000.00)正,月利息叁分。利息已扣除。实收金额肆万壹仟元正。时间半年。还款日期九月二十一日。此据借款人何治良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1张交与原告父母,被告在该借条右下方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在前述6张取款凭证的背面左下角处签上“杨”字后交与原告父母。原告至今未收回该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何治良为被告,被告杨兰芬亦表示何治良已将50000元借款还给被告,愿意将该50000元还给钟继根,不要求追加何治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1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6张,证人李家容、钟祖德、钟祖英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主体问题;二、借款金额的问题。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借条上虽载明“借款人何治良”,但原告表示并不认识何治良,借款人是本案被告杨兰芬,不要求追加何治良为被告;被告杨兰芬亦表示愿承担还款责任,且何治良已将50000元还给被告,不要求追加何治良为被告。原、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拿走的57774.17元均为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系恋爱关系,期间可能有一定的经济往来也符合人之常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7774.17元均为借款,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已扣除,实收金额肆万壹仟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借款金额应为41000元。但被告杨兰芬明确表示愿偿还50000元与原告,被告的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主张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兰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继根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杨兰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