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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8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之父尹某某因店前摊位费用的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尹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湘潭县中路铺镇老街赶集,当天8时许,本县中路铺镇凤形山村村民尹某某认为湘潭县中路铺镇金凤路“鲲鹏电器”店前的摊位归其所有,要求“鲲鹏电器”老板刘某某支付店前摊位费,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后被周围群众拉开。尹某某打电话喊来儿子尹某某,尹某某到现场后发现其父尹某某被打伤,遂冲到刘某某面前挥拳对其头面部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已按照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获得了其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已经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湘潭县公安局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已经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之父尹某某因店前摊位费用的问题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尹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尹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收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