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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瑞理与张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理,张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刘瑞理。被告张建利。原告刘瑞理与被告张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理诉称:被告张建利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给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未再给付。2014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后因被告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无法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800元。被告张建利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刘瑞理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刘瑞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刘瑞理现金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张建利2013年7月15号1.5”,当时约定月息1.5分,并在借条上注明“1.5”,且被告张建利已偿还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36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建利又向原告刘瑞理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刘瑞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刘瑞理现金10万元正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张建利014年11月18号”。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刘瑞理借款两笔共计30万元,由被告张建利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被告张建利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张建利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建利返还借款30万元、利息24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刘瑞理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利息48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张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瑞理借款本金及利息32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瑞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财产保全费2206元,合计8438元,由原告刘瑞理负担123元,由被告张建利负担8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