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92号原告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后娘娘坟村。法定代表人苏蒙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西门街75号。负责人张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对鲁M×××××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月29日23时54分,原告所雇驾驶员刘恒文驾驶该车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境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造成江苏锦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栽植的路边苗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被告方指定,原告的车辆到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厂进行核损和维修,从而造成车辆维修损失费103751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但经原告方多次持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依法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37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同时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或车辆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在有效年审期限的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事故的鉴定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我方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损保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29日涉案车辆在南京市六合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3、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合法运营。4、润泰汽修总厂机动车核损表一份以及润泰运输公司开具的车辆维修发票两张,价款共计10375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真实情况,原告在该修理厂进行汽车修理,应当提供该单位具有相关维修资格的证明,且其提供的证明对于价格的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2015年5月5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4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标的鲁M×××××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9日)的损失金额为9465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低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维修发票,该证据较之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力要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确认。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的客观损失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23时54分,刘恒文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京市上合区马集大圣苗圃北部干线路段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力,车辆侧翻在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人员无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编号3201231400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日涉案车辆在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厂进行维修、核损,2015年3月9日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两张维修发票共计103751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核损的数额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5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4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标的鲁M×××××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9日)的损失金额为94655元。另查明,鲁M×××××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为鲁M×××××重型厢式货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24000元,同时还承保了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鲁M×××××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9465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对于在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评估劳务费3420元,属于被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4655元;二、驳回原告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