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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朱立仁与华汇发泡胶、华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仁,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华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7号原告朱立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住所地:博罗县。投资人华亚林。被告二华亚林,男,汉族。原告朱立仁诉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华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一开始向原告购买泡沫原材料,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42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被告一于2012年2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如未付清,按每月1.8%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一继续向原告购买泡沫材料,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被告一未继续付款,原告向被告一催收,但其拒不支付。因被告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5724.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按每月1.8%利率,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之日止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双方往来事实。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是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华亚林。被告一与原告自2011年开始商业往来,由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泡沫材料,原告根据被告一要求送货。2012年1月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一欠原告到期货款574200元,拟在2012年2月底前付清。如农历年前未能付完,按18厘计算利息给原告。如农历年前能付清,则不得收取利息费。被告一在该付款计划上盖章,被告二签名予以确认。随后双方继续交易,被告一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因未能按约在2012年2月底前付清,被告一在付款过程中,除支付欠款本金外,另按每月18厘计付了利息给原告。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再次就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一欠原告货款为285724.2元,被告一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认可。被告二于2013年4月1日在该对账单上再次签名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泡沫材料从而欠下货款285724.2元,有两被告签名盖章的对账单为证。被告一在对账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72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一在付款计划中约定按18厘计算,并在其后的付款过程中按此支付逾期利息,1.8%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按照1.8%,自对账确认欠款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亚林是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华亚林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85724.2元及利息(以285724.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每月1.8%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朱立仁。二、被告华亚林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华亚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