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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丁付停与杨义敏、刘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付停,杨义敏,刘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丁付停,男,汉族,1966年11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敏,男,汉族,1967年2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刘素红,女,汉族,1971年8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付停与被告杨义敏、刘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付停的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告杨义敏、被告刘素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付停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他人五户联保在福海县信用社贷款每户100000元。被告杨义敏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两笔款项共计100000元都是原告在福海县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义敏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福海县信用社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还清福海县信用社的贷款为止。被告杨义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清楚原告的钱是信用社的贷款,被告不应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全部用于砖厂和酒店,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刘素红辩称:被告杨义敏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素红不知情,原告要求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为止,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与被告杨义敏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素红的诉讼请求。原告丁付停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杨义敏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2年2月9日书写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杨义敏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素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两份借条对借款利息均无约定,仅凭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刘素红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杨义敏,被告杨义敏应当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杨义敏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借据不认可,认为借款利息是原告与信用社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杨义敏无关。被告刘素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借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和被告杨义敏之间无关联性。3、杨义敏与刘素红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义敏借原告的钱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杨义敏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刘素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素红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义敏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刘素红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义敏在借条中已写明借款是信用社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1日,原告丁付停以五户联保的方式从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被告杨义敏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丁付停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丁付停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义敏在两张借条上均明确载明该借款为原告丁付停在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另查明,被告杨义敏与被告刘素红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5日离婚,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处理方式为:布尔津风力发电砖厂、两个砖机、两个窑归被告刘素红所有,其余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经营的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杨义敏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刘素红是否应当与被告杨义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义敏欠原告丁付停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杨义敏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原告的钱是原告丁付停在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原告丁付停借给被告杨义敏的借款原告要向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应视为被告杨义敏愿意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向原告丁付停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丁付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付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因原告丁付停未向福海县信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对利息及罚息的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原告丁付停可待借款利息及罚息数额确定后再向被告主张。被告杨义敏和被告刘素红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义敏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刘素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义敏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杨义敏的个人债务,被告杨义敏欠原告的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夫妻债务处理,两被告离婚时对承担各自经营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被告刘素红应对杨义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敏、刘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付停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3.92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杨义敏、刘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