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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欢、赵凯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欢,赵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3号原告姚欢。原告赵凯。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委托代理人冯建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云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韦青。原告姚欢、赵凯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刘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刘韦青(第一次)、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清、王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韦青(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欢、赵凯共同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韦青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用于被告中太公司的工地项目上支付了材料款、民工工资,不存在私人借款的问题,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韦青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太公司辩称,该借款跟被告中太公司无任何关系,是被告刘韦青的个人借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姚欢、赵凯对被告刘韦青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上述案件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被告中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姚欢、赵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2014)惠阳法新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通知书没有异议;对盖有被告中太公司公章的詹仙希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刘韦青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有关冯建清的借据、收据、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未付款明细,被告中太公司不予确认。被告中太公司还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9号]提出异议。被告刘韦青对原告姚欢、赵凯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上述案件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被告中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报警回执,是诬告,与本案没有关系;承包协议书是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查明,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欢、赵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欢、赵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