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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59分左右,在新野县朝阳路与书院路交叉口南侧,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R165**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甲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乙、赵某某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412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宋某某可适用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适宜再驾驶机动车辆。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霞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百度搜索“”